誰的著作權:洪雅文化協會侵害著作權事件中的幾個觀念釐清

在還沒遇到真正惡質(ok-tsit)的著作權侵權者之前,我對於「著作權」其實非常陌生,雖然多年前也曾遇過類似侵權的事情,但都是自己生悶氣或罵幾句就算了,直到這次進入刑事訴訟的準備後,才開始認真的研究著作權法令與相關知識。然而,真的到地檢署遞狀進入訴訟,才發現司法運作不是自己以為的是非對錯,反倒是遇到重大挫敗(不起訴處分),雖然最後努力於十天內提出再議,且成功讓案件繼續回到偵查程序,但事發至今已將近一年又八個月,自提告也已一年又三個月,這都遠比原先以為的時間要漫長許多,等不到侵權者一句道歉,又是否能等到司法驗證的公理正義,仍是未知數。

但也因為有這樣親身體驗「捍衛著作權」的痛苦經驗,更意識到,不論是創作者或利用者,對於著作權確實我們的認知都非常不足,甚至有誤解、歪曲,因此多討論關於著作權的觀念與實務,尊重他人、保護自己,確實有其必要。藉由我們這次遇到的「嘉義市洪雅文化協會侵害著作權事件」,本文就來探討一下此侵權案例中關於著作權的幾個根本觀念。

「創作保護主義」能保護你的著作權嗎?

台灣的著作權是「創作保護主義」,也就是一旦創作者完成作品(不論有無公開發表),就擁有著作權,1表面看來,這是對創作者很好的保障,因為不用像專利、商標還得去登記才擁有智慧財產權,著作權很容易主張。但也因為如此,當你要真的去捍衛自己的「著作權」,就得花更多力氣,去證明是自己的著作、證明他人侵權,你才算是真的擁有著作權。

而正如一開始談到,社會上大多數人對於著作權非常陌生,錯誤的觀念與違法的著作利用方式非常普遍。例如,我可以把別人網路發表的文章複製貼在自己的網路平台嗎?想想當代網路社會的「流量就是王道」,把別人的著作(不論是文字、圖片或影片)放到自己的平台,不論你有無標示來源,這不就是把它著作的「流量」瓜分走嗎?如果原作者是藉由著作被觀看才能得到流量來換取報酬,那把著作重製分享的行為就會造成原作者的損失,因此,著作權非常重視「重製」的權利,以及與之相連結的「授權」觀念。

但著作權法不是只保障著作人的權益而已,它也希望促進著作的利用,2因此對於著作權也有許多的限制,例如「合理使用」(本案剛好也有遇到,另篇續談)。所以當著作人要透過法律主張著作權,很多律師都會跟你說,實際認定得在法庭上去驗證。

因此,在寬鬆的著作權認定下,實務上也衍伸許多認定的問題,爭議所在多有。所以在法律之外,訴諸道德也是一種常見處理方式,畢竟利用他人著作,卻沒有經過別人同意,就是理虧的一方,有時透過道歉還給著作人尊重也就沒事了。不過,基於對著作權普遍地缺乏理解與無知,也有很多人(包括許多公部門)不重視著作權,被告知有侵權行為時都認為只要下架就可以耍賴置之不理,得等到被警察請去做筆錄、被地檢署起訴,才驚覺事情重大開始面對,這也是常見的情形。

而侵權者對法律無知、對道德漠視,在這個案子,我們都遇到了,以下就相關議題分別陳述。前情提要的背景脈絡可參閱洪雅文化協會此公文:

「捐贈」是授權嗎?

「捐贈」一說是余國信在本侵權案,由洪雅文化協會回覆給文化局的公文裡所提出,他聲稱著作人當初完成著作時,「至洪雅書房捐贈予余國信」,作為本案他認為沒有侵權的主張之一。先不論此「捐贈」是否為真(事實根本未曾有此捐贈情事),他的說詞在著作權法怎麼看呢?

余國信認為有捐贈就是沒有侵權,但著作權法的規定裡並沒有「捐贈」一詞,而捐贈頂多只是擁有民法所定義的「物權」(所有權),不代表獲得「著作權」。別人送你一張阿里山雲海的照片(或是你買的明信片),你就可以主張這張照片是你拍的嗎?在路上撿到一張畫,只要那不是你畫的,就算你擁有再久,你都不會變成著作人,當然也不會擁有著作權。

所以,「捐贈」在著作權法裡毫無意義,必須是合於法令定義的「讓與」或「授權」,才會產生著作財產權的變動,但就算是「讓與」或「授權」也不可能發生本侵權案的「著作人變成別人」,因為依法著作人格權「專屬於著作人本身,不得讓與或繼承」,著作人與著作緊密相連永遠不會改變。再次強調,正式的著作授權有其嚴謹的授權規範與用詞定義,余國信謊稱的「捐贈」乍聽或會讓不瞭解著作權的人誤以為著作變成他的、他愛怎樣用就怎樣用,但事實上從著作權法來檢視,此(不存在的)「捐贈」根本沒有實質效力。

在著作權法裡唯一較接近「捐贈」的,為「移轉所有權」。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:「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,散布其著作之權利」,也就是著作人可以用「移轉所有權」的方式,散布他的作品。例如,將自己的攝影作品沖洗多張,贈送或販售給他人。但移轉所有權跟著作權的授權完全無關,而是著作人專有的散布其作品的權利,再次強調,擁有物件(財產),並不代表擁有著作財產權。

「口頭授權」是授權嗎?

余國信在洪雅協會的公文中,聲稱二十年前著作人於「捐贈」著作給他時,說過「如有需要,盡量使用」,這也是他對外主張「口頭授權」的依據。同樣的,跟余國信造假的捐贈說法一樣,先不論這二十年前的八個字有何證據,假設如他幻想中曾存在著作人告知「如有需要,盡量使用」這兩句話,這就是等於是著作的授權嗎?

在著作權法並沒有規範授權的方式應如何為之,但民法對於契約的成立,只要雙方合意,口頭契約也是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。但,所有律師也都會提醒你,契約簽訂仍應以書面為妥,口頭約定若無錄音存證,甚至雙方記憶一旦有所出入,如何證明何者所述內容為真?一旦時間拉長,又如何能延續此口頭契約?故,契約以書面為之,對雙方最有保障。

此外,著作權的授權中,又特別強調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,其授權利用之地域、時間、內容、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,依當事人之約定;其約定不明之部分,推定為未授權3」以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複雜性,規範事項繁多,顯然不是三兩句話可以籠統解決,且「約定不明之部分,推定為未授權」,只要沒有講清楚,依著作權法都是認定為「未授權」,所以說清楚講明白,才是這口頭授權的重點,甚至,余國信聲稱的「如有需要,盡量使用」其「需要」為何?其「使用」方式為何?全都不清不楚是要如何授權?更別說有哪種授權還可同意侵害人格權?說穿了,余國信所主張的「口頭授權」,根本毫無授權的真實意義與作用,純屬狡辯與意圖混淆視聽之詞。

「公共財」如何認定?

余國信也說,舊監廣角鏡地圖當初是無私提供給公眾使用,所以「已成公共財」。若其所認知的公共財,意思是不具有著作財產權、任何人皆無須授權可以利用的著作。但若檢視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有相當清楚的規定:「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4」(此處指一般條件,不同情況另有規定,如攝影著作為公開發表後五十年)

也就是只要著作人還活著(到死後五十年),著作財產權就持續存在,就不能稱之為「公共財」。以本案著作為例,唯有等到著作人死後五十年,著作財產權「消滅」,此時任何人皆可自由利用,才是真正的「公共財」(惟即便成為公共財仍不可侵害著作人格權)。余國信的「公共財」說法,若不是刻意誤導公部門,就是對於著作權的無知。

而在此公共財議題另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則是著作人格權,它也像著作財產權一樣有期限嗎?依著作權法「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,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,視同生存或存續,任何人不得侵害。5」也就是說,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不同,是沒有期限的,而且「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6」所以千萬不要誤以為只要是「公共財」就可以沒有限制地任意利用,詩人李白雖然一千多年前就死了,也不代表現代人可以把他的詩竄改為你自己的哦。

只要是「政府版權」人人皆可自由利用?

本侵權案中有著作人「阿里山森林鐵路文化散步道」亦遭洪雅文化協會重製與竄改,該協會聲稱此地圖為著作人受嘉義縣政府委託所繪製,故為「政府版權」所有,此主張也是該協會認為並無侵權的理由之一。即他認為此著作財產權為嘉義縣政府所有,所以他可以任意「利用」(其行為包括重製與竄改著作人為洪雅協會)。

什麼是「政府版權」?可以怎樣利用?

首先,確實社會上存在一種普遍誤解:「只要是政府的,大家都可以利用」,但實際上真的是如此嗎?在著作權法第50條確實有提到:「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,在合理範圍內,得重製、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。」也就是說,若該著作是「以政府名義」公開發表,「一般情形下」,人民可利用(重製、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)政府著作而可免除侵權疑慮,例如利用政府出版的報告書或網站資訊。

需特別注意,此處所指「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」必須是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」為「著作人」方能符合,並非只要是有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」為出版單位或指導單位…等,都可符合第50條之規定。

此外我們必須特別注意,第50條對政府著作利用之規定,仍有「在合理範圍內」與利用方式之約束,也就是需再檢視是否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關於「合理範圍」與「合理使用」的判斷基準,以及第64條應明示出處(著作人姓名或名稱)、第66條不影響著作人格權之規定,並非打著「政府版權」一句話就可任意利用,更別說本案的侵權情形不僅違法重製、未標示著作人,更涉及竄改標題、內容與移除著作人於原著作之署名、偽造為洪雅協會繪製等明顯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。

政府出版的著作,著作權是誰的?

再者,政府出版的著作,著作權就一定是政府的嗎?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,政府出資委託受聘人繪製地圖,仍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,若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,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,而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。也就是說,該地圖並未約定由嘉義縣政府取得著作財產權(已查證並無簽署任何授權合約),因此該地圖著作的完整著作權仍為著作人所有,而嘉義縣政府僅具備可利用之權利。更別說那根本不是出資者的洪雅文化協會,僅是受縣府委託辦理另一標案而取得此地圖檔案,於該標案範圍之外,根本沒有利用此地圖之任何權利!誑稱他人著作為「政府版權」而主張無侵權,只是再次證實該協會對侵害他人著作權的無知與惡質。

圖:該「阿里山森林鐵路文化散步道」原著作有標示著作人(朱雪鳳),著作財產權也未讓與或授權給嘉義縣政府(委託單位),縣政府原僅利用作為一次性之出版(印刷重製)。

綜上所述,大家必須有所認知,政府機關出資所委託的著作,其著作權並非必然屬於政府機關(該著作裡面也可能有他人的著作財產權),即便簽約授權給政府機關利用或由政府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,也不等於任何人(包括政府機關本身)就可以任意重製利用,若有超越個人利用方式之外的著作利用需求,仍應洽詢政府機關或著作人取得正式授權,才是最正確且合法的利用方式。

「公共利益」?「私人恩怨」?

洪雅文化協會的「無侵權」主張,還包括以「公共利益」為原則的說詞。確實此涉及侵權的報告書,本該是基於「公共利益」而進行的計畫,使用的經費也是來自納稅人的政府公共預算,但它以侵害著作權的方式,拿別人的東西冒充為自己的成果,猶如用公款買贓貨,結果是計畫成果根本無法利用(被下架),這可豈有「公共利益」可言?還是荒唐到拿著「公共利益」之名就認為自己可以任意侵害他人的著作權?

此外,前面提到,著作權法為「調和社會公共利益」,對於著作財產權除給予保障也有限制規定(第44~66條),在「合理範圍」內利用他人著作,若符合特定條件可視為「合理使用」,即對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予以限制,免除利用責任。舉例如第65條第2項第一款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,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」即為合理使用判斷基準之一,但「非商業目的」、「非營利」仍須符合對著作財產權限制之特定條件,並非只要是非賣品或沒有販售就可不受著作權約束。

最令人好笑的是,余國信認為二十年前著作人提供舊監廣角鏡地圖時,著作已廣為流傳、廣為運用,著作人並無異議(OS:當時正常利用怎會有異議!),但二十年後著作人發現被侵權時,沒有先具體警告是「不合常理」,故余國信認為證明本案提出侵權行動是「私人恩怨」。

真的是奇怪了,拿別人著作去利用沒有告知,把別人著作竄改成自己著作當沒事,被害人發現提出抗議,這侵權者反倒還指責被害人是「私人恩怨」?!這種顛倒是非的荒謬邏輯才是「不合常理」!但凡有錯皆是他人的錯,這種不合常理的思維倒是很符合典型的巨嬰邏輯,還寫成正式公文昭告天下真的是很罕見,可證明這個協會就是個無人把關的一言堂。

回到一開始的著作權源頭,權利看似來得方便(創作保護主義),實則問題重重,因為對著作權的一知半解與刻板印象,也真的有人會相信有那不實的「口頭授權」存在。甚至連嘉義市的公部門(嘉義市政府文化局),竟對該協會此漏洞百出、違反法令的說詞毫無反應,連個審視意見都無能提出!這種無力感也正顯示我們的著作權環境,在各個環節都還有待努力。創作自由,但創作的著作權捍衛,則存在更多考驗。


  1. 《著作權法》第10條:「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。」 ↩︎
  2. 《著作權法》第1條可見其立法宗旨:「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,調和社會公共利益,促進國家文化發展,特制定本法。」 ↩︎
  3. 《著作權法》第37條。 ↩︎
  4. 《著作權法》第30條。 ↩︎
  5. 《著作權法》第18條。 ↩︎
  6. 《著作權法》第21條。 ↩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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